基本案情
原告:甲
被告:乙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请求判令:1、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**** *元;2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事实与理由:2012年**月27日,被告从原告处进货,产生货款***元。同日出具欠条一张,内容为“今欠甲货款****8元整(****0元),于2012年12月4号先付 元,10号付 元,剩余到元旦付清”。2012年 月28日,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架子一个 元整,总计货款合计为 元。2012年12月份,被告给付原告货款 元整并从原告处进货控台一个300元。2013年 月份,被告给付原告 元货款,2013年 月 日,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货款。2013年5月5日,被告口头承诺剩余 元于2013年 月底还清。嗣后,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,故诉至法院,望判如所请。
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,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。
裁判结果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乙偿还原告甲货款26060元。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裁判理由
公民、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所形成的民事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,本院依法认定原、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。被告购得原告的货物后,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对价履行支付义务,其拒不按承诺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,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另外,对于原告诉称,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又从其处购买了价值 元的架子和价值 元的控台的事实,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销售了上述货物,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。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,由原告自行负担。